大姚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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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姚县人民政府公告第30号

日期:2012/11/19   作者: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登记编号:楚府登32号


  

  《大姚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5月23日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姚县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3日      

     

 


  大姚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的城市贫困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楚雄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全额或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是:
  (一)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子女赡养、父母扶养、劳动自救、社会救助与国家保障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分类施保的原则;
  (五)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六)不养懒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公安、教育、住建、卫生、工商、统计、物价、审计、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上级有关要求,结合本县实际,编制城市低保工作方案,组织落实低保工作;   
  (二)编制城市低保资金需求计划,拟定资金的分配方案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低保标准和报审工作;   
  (四)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待遇的审查备案工作;   
  (五)负责城市低保数据的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工作;   
  (六)指导、监督、检查乡镇和村(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负责乡镇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工作;   
  (七)受理群众有关城市低保政策咨询与投诉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家庭的审批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城市低保资金及有关凭证发放工作;   
  (三)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复查工作;   
  (四)为居民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   
  (五)管理城市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城市低保情况和数据;   
  (六)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机会,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七条 村(居)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村(居)民申请,指导填写《大姚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二)组织对申请城市低保家庭的经济情况、房产、车辆、实际生活水平和身体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城市贫困居民家庭基本情况调查表》,形成调查评审意见;  
  (三)将调查评审的城市低保对象基本情况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   
  (四)根据评审及张榜公布结果,填写《大姚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将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五)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六)组织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者已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七)管理城市低保对象档案。    
  第八条 大姚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楚雄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九条 持有本县常住城镇户口,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楚雄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非农户口人员;
  (二)老、弱、病、残、孤儿中虽有部分经济来源或部分赡养、扶养、抚养费,但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户口人员;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已满,家庭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户口人员;
  (四)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            
  (五)一户家庭既有农村户口又有城镇户口,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非农业户口人员;
  (六)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单独立户后申请低保;
  (七)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贫困非农户口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有购买股票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的,一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五)对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乡镇或村(居)委会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六)出资购商品房、新建房或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在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
  (八)拥有大额存款、有价证券、多套房产、机动车、经营性资产等财产的家庭;
  (九)其他经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 人员: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兄、姐、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年龄超过18周岁,患有严重残疾(经卫生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无法安排就业的兄弟姐妹;
  (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城市低保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人均月收入是否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是能否享受低保待遇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资产。家庭财产作为认定城市低保对象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一)各类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财产、接收赠予以及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息等收入;
  (三)出租房屋,转让财产收入;
  (四)在大中专学校、技校读书或当技工、学徒的奖学金、奖励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的收入;
  (五)离退休金、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自谋职业收入;
  (七)偶然所得收入及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其安抚性的各种补助金、抚恤金;
  (二)为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等;
  (三)独生子女费、丧葬费等;
  (四)因工(公)负伤、因工(公)致残职工的护理费。
  第十六条 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最低保障标准1.5倍的,超过部分20%计算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赡养人的赡养费,多子女家庭,子女共同赡养父母,经济条件好的应多负担;
  (二)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力提供抚养费;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保障标准1.5倍的,高出部分的20%计算为抚养费,若抚养人数多的,除以被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人的抚养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有司法判决书的,按判决书的规定执行。申报时应出示判决书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计算的相关问题:
  (一)下岗职工的收入计算扣除个人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在申报时应当出示缴费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二)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一律按实际发放数计算,不按应得收入计算(扣除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等五项保险后计算,在申报时应当出示缴费证件的并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其他费用如房租、水电、欠款等不应扣除)。由于企业生产不景气收入减少,生活困难的,按申请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收入;
  (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职工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在扣除个人缴纳至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家庭成员个人支付的住院费、学费后,剩余部分再计入家庭收入,申报时应当出具补偿金、保险费、住院费、学费等单据证明并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四)有离退休成员的家庭,离退休人员本人生活费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计算;
  (五)家庭成员中有残疾或者长期卧床病人及患不治之症等特殊困难的家庭,在扣除每月必须支付的医疗费后再计算家庭收入,但应当出示相关证明和凭证并提交复印件;
  (六)失业人员的收入应当扣除医疗补助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其家属一次性领取的丧葬补助费应予扣除;
  (七)退职人员应当交清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后,持缴费复印件材料才能申报低保;
  (八)原系本县非农户口,因考入外地大中专院校,户口虽已迁出的在校学生,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九)有农业户口的家庭,合并计算家庭收入,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按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应当采取下列办法:
  (一)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申请低保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应由两人以上同行,并详细、真实记录低保申请人家庭生活、房产、车辆等相关情况,以备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时查验。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申请低保对象所在单位、社区和邻居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邻里走访由两人以上同行,并详细、真实记录低保申请人家庭生活、房产、车辆等情况,以备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时查验。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低保对象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低保申请人家庭生活、房产、车辆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县乡民政部门与税务、住建、人社、公积金、车管、工商、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推行城镇居民家庭收入信息共享机制和家庭收入核对机制,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变化和房产、车辆等情况。
  (五)跟踪调查法。由村(居)委会对申请低保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支出推算法。对申请人申报零收入或者不如实申报的,由村(居)委会、乡镇社会事务办(保障服务中心)和县民政局依据其家庭实际支出,推算家庭收入情况,其外出打工人员按照打工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七)民主评议法。民主评议应规范、简便,讲求实效。民主评议小组由村(居)委会成员、乡镇及村(居)居委会低保工作人员、村(居)民代表以及驻村(居)委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定期轮换。评议时,应充分了解低保申请家庭的情况,必要时,可向低保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询问。民主评议应当采取无记名的方式使与会人员充分表达意见,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无论同意与否,都应当上报乡镇低保经办机构。
  (八)参照对比法。对家庭收入一时难以确定、且争议较大时,应当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及邻里反映,参照低保对象所从事行业中等收入的水平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应当告知本人,本人若不服,可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上一级申请复议。


  第五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口所在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大姚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详细说明家庭全体成员的基本状况、收入、有无房产和有无车辆等有关情况);
  (二)承诺书(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签字承诺);
  (三)房产证明(由本人申请,房产部门提供);
  (四)机动车证明(由本人申请,车辆管理部门提供);
  (五)家庭成员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待业证、失业证、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六)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或者从事工作的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
  (七)在职职工提供近六个月的单位工资收入证明;
  (八)离退休(退职)人员、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原单位或劳动社保机构核发的有关证件和保障性、救济性收入领取证明;
  (九)外出务工人员提供用工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
  (十)提供近期(三个月)家庭水电费和通讯费缴费单据等资料;
  (十一)对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需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十二)相关证明材料:
  1.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求职)状况证明(已申请就业的证明材料);
  2.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3.家庭夫妻双方中一方为本县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证明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4.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和子女扶养证明;
  5.家庭成员是在校学生的要提供学生证或学校证明材料;
  6.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或股金分红的领取证明;
  7.管理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经常居住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当提供由其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申报时凡是未婚子女一律合并父母申报;已婚子女与父母同一户口已分户居住,但未分立户口的,经核实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可分户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因外出务工等情况不在家的,待本人回家后申报,其他人员不得代办,同时,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咨询人相关申报手续和程序。

  第六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实行“四议两公开”和“三议两公开”。张榜公示应限定范围和时间。一般情况下,公示的范围应限于低保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不提倡在互联网站上公示;公示的内容应仅限于拟批准享受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金额,注意保护其家庭特别是儿童的隐私;对于老年人家庭、残疾人家庭等家庭收入无变化或变化不大的,不宜实行常年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城市低保待遇的初审工作由各村(居)委会负责,村(居)委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对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采取入户调查、走访邻里、居民代表评议、社区评议小组集体评定等形式进行认真核实,并在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村(居)委会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示且群众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复查。
  申请人和相关家庭成员及其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核查办法:
  (一)房产和车辆证明等关键性材料是否是原件;
  (二)查户口原件与申报户口复印件是否相符;
  (三)保障对象按规定的应计收入是否如实填写;
  (四)核查在职申请对象其单位的工资发放名册是否与出具的收入证明相符;
  (五)下岗或离岗人员核查原单位是否发放生活费,失业人员核查是否在社保部门领取失业救济金;
  (六)掌握现谋职业所得收入情况;
  (七)从周围邻居及工作单位进行走访,了解其家庭成员的就业、收入、房产和车辆等相关情况;
  (八)对于核查清楚的,每月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评议和监督,有无房产和车辆应重点公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委托乡镇有关部门按政策规定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实际生活水平、房产、车辆等情况再次进行逐户审查审核,并对拟纳入低保范围的家庭进行抽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提交由乡镇领导和乡镇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进行集体审核审批,提出审批结论,并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做出审批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核备案。乡镇审批应做好会议记录,以备复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查。县民政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对拟纳入低保范围的家庭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低保材料是否齐全(重点是房产和车辆等关键性材料)。审查结束后,组成3人以上的评议委员会,结合实际评议审查乡镇上报的材料,提出低保对象、低保金增加或减少的初审意见,并书面报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审定。
  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城市低保资金的发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民政局根据乡镇工作开展情况,按月提出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补助资金下拨到低保专户,按月以货币形式通过金融机构实行城市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新增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不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低保金存折的,低保金存折交回县民政局注销,并从下月起予以停发。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保实行差额补助,其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保障金=(当地月人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保障对象的年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就业情况、赡、抚(扶)养和家庭经济状况,实施分类施保。


  第八章  城市低保的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县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发改、人社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应突出救助重点,不搞平均主义,分类别予以差额救助,原则上按六类施保。
  (一)分类施保的重点。低保对象中有子女就学(读书)或家庭主要劳动力长期生病或残疾的特困家庭。
  (二)分类施保的范围。
  第一类:城市“三无”人员(指城市五保户)
  第二类:重残家庭。指家庭主要劳动力或其他家庭成员重度残疾,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或重度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类:重(慢性)病家庭。指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癌症、肾衰竭、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脑血管意外及后遗症、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重性精神病(三级以上)或慢性病(糖尿病、肺心病、高血压、慢性肾小球肾炎、肝硬化、甲状腺机能亢进、慢性骨髓炎、子宫肌瘤、子宫内膜异位、高泌乳素血症),需长期服药或住院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持有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医疗诊断书(病情证明)、医药费单据(原件)和必备的病史资料等有效原始依据或复印件。
  第四类:单亲特困家庭。指离婚或丧偶并带有全日制在校读书子女(以学校证明为准),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第五类:双失(无)业特困家庭。指夫妻双方失(无)业,无固定收入且有子女正在学校读书或一方失业、一方无业,且有子女在校读书的特困家庭。
  第六类:其它困难家庭(人员)。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特别认定的其他人员。
  (三)分类施保救助标准。上述一至五类家庭(人员),通过核实后,在批准享受正常低保标准的基础上人均上浮20%,符合两类以上对象的,以最高一类标准施保,不得重复享受低保。
  第三十三条:分类施保对象情况不实的坚决不审批,分类施保的期限与审批同步进行,并根据各户人员实际情况,有进有出、有升有降、动态管理。
  城市低保补差标准的分类施保方案由县民政局根据当年财力和物价等情况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分类管理和公益劳动管理,建立健全复核制度和随机抽查制度。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保障,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低保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停止保障手续。
  第三十五条 需要增加保障金的家庭,需向基层管理机关递交详细写明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和申请增加的原因的增加保障金申请表。经村(居)委会入户审查核实后,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建立并保存低保档案,专人负责管理。低保档案内容包括文件材料、低保申请书、《大姚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低保金发放名册等。相关主管机关和单位应当健全低保对象花名册。
  第三十七条 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于家庭收入无变化或者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于家庭收入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村(居)委会、乡镇、县民政局要加强随机抽查力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分别不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总数和已有低保家庭总数的20%。随机抽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村(居)委会的社区公益活动,根据需要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每月进行3天以内的公益性劳动(如治安巡逻、打扫公共卫生等);县级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组织低保对象参加省级文明县城、国家卫生城市和省级园林县城创建等大型公益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应当对低保对象进行就业培训、积极介绍,推荐符合就业条件但尚未就业和下岗、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就业,帮助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四十条 取消低保待遇应当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委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件。
  第四十一条 加强低保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委会应当配备低保专职工作人员,逐步改善办公条件。
  第四十二条 积极推进城市低保的规范化管理,健全制度,建立低保网络传输和查询系统,改善管理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十三条 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低保对象(不含残疾人和优抚对象)应当每季度到所居住地的村(居)委会申报本户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填写《继续领取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续两次不到村(居)委会申报的,取消低保待遇,并从取消低保金的当月算起,6个月内不再给予城市低保待遇。
  第四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乡镇村(居)委会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根据自身情况,主动与村(居)委会做好预约工作。一次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进行批评教育,连续两次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当年城市低保待遇,拒不参加居委会安排的公益性劳动的,2年内不给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四十五条 在就业年龄有就业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积极参加培训,接受就业推荐争取就业。每季度向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汇报就业情况,提供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
  第四十六条 低保对象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村(居)委会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安部门的有关机构与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互通低保对象的基本情况信息,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当及时注销户口,相关部门从次月起停发低保补助。


  第十章  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 


  第四十八条 城市低保资金纳入专户,专款专用,确保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总额的20%县级匹配资金及5%的工作经费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低保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城市低保资金支出专户,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
  第五十一条 低保资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列入下一年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三条、《云南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云南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所称情节恶劣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冒领金额超过2000元的;
  (二)冒领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之一不服的,可以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云南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二)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三)依照本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9月20日大姚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大姚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大姚县人民政府公告第11号)同时废止。

 

 

 


  抄报:州人民政府。
 抄送:州政府法制办、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纪委办,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各群团组织,省州驻大姚单位。
 大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3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