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姚县人民政府
首页 >> 新闻信息 >> 通知公告 >> 正文

大姚县人民政府公告第28号

日期:2012/11/19   作者: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登记编号:楚府登30号


  大姚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28号

  《大姚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3日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姚县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3日


  大姚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云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民政局主管全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等工作。村(居)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四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居民最低保障标准的,经逐级审核公示后,可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七条 确定农村五保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村民本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二)评议。经村(居)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委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退回有关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返回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7日无重大异议后,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或者死亡并办理完丧葬事项的,村(居)委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形式和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以集中供养为主。鼓励农村五保对象在当地的五保供养机构供养。农村五保对象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因特殊情况不宜集中供养的,仍由所在村(居)委会或者受委托的扶养人负责照料。居家供养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物质帮助。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
  第十一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应当与五保供养机构签订入院协议,明确有关权利和义务,由五保供养机构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统一提供膳食;
  (二)每年至少发给夏服1套,每2年至少发给冬服1套,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发放和更换被褥,定期发给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配置必要的家具;
  (四)对患有疾病的,及时送卫生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给予照料;
  (五)定期组织开展文体娱乐活动,丰富文化和精神生活;
  (六)对未满16周岁的孤儿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所需有关费用;
  (七)办理丧葬事项。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主要以货币形式供养,按照规定标准发给供养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可自理生活的,也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由村(居)民委员会委托的扶养人提供有关供养服务。其丧葬补助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与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签订三方供养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供养责任。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县财政局、民政局应根据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科学测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建立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下一年度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标准应适当高于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标准。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州有关部门的指导性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按年度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供养标准足额纳入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应当根据农村五保对象数量的变动,及时调整预算,以满足实际需要。供养对象的供养金,由县财政局将资金拨入县民政局五保供养资金专户,由县民政局按照审批后的名单,按月或按季存入五保对象个人存折。其中,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统一造册、统一汇款、乡镇财政所管理、乡镇主管领导审核、乡镇社会事务办(保障服务中心)按月预支、按月报帐、县民政局按季统一审核的方式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给予补助。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村(居)委会应当在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或者提供实物,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葬等基本需求,不得用于与五保供养项目无关的经费开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五保供养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运行经费以及实行供养资金社会化发放所需经费,应当由县或乡镇财政解决,不得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和供养金领取存折,由农村五保对象个人保管;无行为能力的农村五保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和供养金领取存折,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社会事务办(保障服务中心)代为保管。特殊情况下,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也可委托村(居)委会代管。


  第五章 服务机构建设与供养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五保供养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从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在敬老院建设中,国土资源、住建、规划、防空和设计等部门应当对县级以下规定的各种规费给予减免。兴办五保供养机构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新建或者改(扩)建由县级管理的五保供养机构,辐射周边乡镇和边远乡镇农村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机构的建设,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新建和改(扩)建,不断提高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五保供养机构的房屋设计,应当符合当地的抗震设防标准,一般宜为砖混、钢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者3层以下楼房,4层及4层以上应当安装电梯。居住用房每间使用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有条件的应当在居室内设卫生间。同时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公共浴室和公厕等辅助用房。
  第十九条 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美化环境,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自我保障、自我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和开展社会捐助等形式筹措资金,有计划、有重点地解决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住房困难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获得更优厚的资源,得到更有效的保障,真正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转为城镇居民的相关工作,实现供养对象向城镇居民转变,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和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等相关政策执行,确保农村五保对象有病得到及时医治。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年1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五保供养机构办理,所需费用由五保供养机构从五保供养资金和丧葬补助费中统筹开支。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扶养人办理,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资金和丧葬补助费中开支。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对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的火化和殡葬收费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实行院长负责制,成立由院长、工作人员、有较高威信和一定组织管理能力的农村五保对象代表组成的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院务管理、财务收支、生产经营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农村五保对象代表在院务管理委员会中的人数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五保供养机构可为社会老人有偿提供托(寄)养服务。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不得收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政府所办五保供养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云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或通过设立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工作人员,并按照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要求进行必要的培训,持证上岗。编制内工作人员和按照规定报批同意所用合同工的工资,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并按照规定办理其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事项。具体实施办法由县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另行制定。
  五保供养机构应当按照1:10比例配备工作人员。集中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对象的,可适当增加工作人员。
  五保供养机构所聘人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实行“乡聘、乡管、乡用”的管理体制,合同一年一签订。


  第六章 农村五保对象的财产和承包土地收益处置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具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对象所承包的土地可以依法流转,其收益归农村五保对象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嘱的,从其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经确认无人继承的遗产,死者生前属于集中供养的,归五保供养机构所有;分散供养的,归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非营利组织条件的五保供养机构,其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可按照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五保供养机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农副业生产资料、技术支持与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对象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对象看病就医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规定执行后,医疗救助按照《大姚县城乡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办法》办理。医疗机构应当为农村五保对象设立绿色通道,为看病就医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为敬老院提供优质服务,并在收费上给予减免。
  第三十七条 积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五保供养机构或者资助五保供养机构建设。凡以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资金为主兴办的五保供养机构,可以用其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冠名五保供养机构,并可视情况为捐资达到一定数额的单位或个人立碑刻名。企业和个人通过有关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五保供养机构的捐赠支出,企业捐赠不超过年利润总额12%的部分,个人捐赠不超过30%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第三十八条 社会捐助的款物,应当优先满足五保供养需要。五保供养机构和农村五保对象遭受自然灾害的,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应当优先得到照顾和安排。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农村五保供养政策落到实处。
  第四十条 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农村集体组织、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集体资产、个人资产为主兴办的非营利性五保供养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应当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凭转户申请表、本人户口簿和县民政局出具的五保对象证明,可在集中供养地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第四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坚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妥善处理内部矛盾和纠纷;开展经常性的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不断增强防范意识,掌握防火、灭火和自救常识;加强饮食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引导农村五保对象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3月15日大姚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大姚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大姚县人民政府第8号公告)同时废止。

抄报:州人民政府。
抄送:州政府法制办、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纪委办,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各群团组织,省州驻大姚单位。
大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3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