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机关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我局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重大审计处理决定等。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审计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审计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审计业务审理工作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审理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拟作出封存账册资料和违规资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三)拟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的决定;
(四)拟作出的审计移送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政府、审计署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审计组提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经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后,报送审理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文书;
(二)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
(三)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对象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牵头业务部门出具的审核或复核意见书;
(五)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七)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八)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审理机构收到业务部门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业务部门及时补充。
第七条 审理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八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理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四)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五)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审理机构在法制审核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审理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处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理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处理处罚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可以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或者提出纠正的法制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的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条 业务部门对审理机构的法制审核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审理机构复审。业务部门对审理机构的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提请审计业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审理机构法制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业务部门入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业务部门、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法制力量建设,满足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指导,将下级审计机关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纳入审计执法检查内容。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审计署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大姚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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