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大姚县新街XX农资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6MA6N932L0Q)
住 所:大姚县新街XX农资经营部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当事人经营商标为“虎形手®”的“3%甲氨基阿维菌素本甲酸盐微乳剂”和“50克/升虱螨脲”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4月26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大姚县新街XX农资经营部开展农资市场检查。该经营部负责人阮XX在场,执法人员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经营部摆放有由江苏富田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虎形手®”的“3%甲氨基阿维菌素本甲酸盐微乳剂”和“50克/升虱螨脲”农药套装(两种农药各1袋/套),该套装农药产品标签标注农药登记证号分别为“PD20131782”和“PD20142622”,两种农药规格均为20毫升/袋,生产日期都模糊不清。该批次套装农药产品现场剩余30套,销售价为5.00元/套,进货价及数量不清,当事人现场未提供相关进货凭证,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执法人员对该批次农药套装现场予以查封并保存于大姚县新街XX农资经营部。
当事人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照片打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2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三天之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当事人是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大姚县新街XX农资经营部开展农资市场检查时才知道经营的农药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主要由于该经营部农药销量小,调入的农药也较少,当事人未注意经营的农药标签不符合规定,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后果较轻。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是《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五十二项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第3、裁量基准(1)“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行政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结合《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五十二项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第3、裁量基准(1)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商标为“虎形手®”的“3%甲氨基阿维菌素本甲酸盐微乳剂”和“50克/升虱螨脲”30套(两种农药各1袋/套);2.处罚款5100.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整)。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商标为“虎形手®”的“3%甲氨基阿维菌素本甲酸盐微乳剂”和“50克/升虱螨脲”30套(两种农药各1袋/套);
二、处罚款5100.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大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碧支行大姚县财政专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姚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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