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张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 所:大姚县湾碧乡湾碧村委会XXX小组XX号附1号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8月3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收到大姚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移交的《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书》文号为大公(森)行移字〔2022〕第02号。《案件移送书》标明移交事由为张X于2022年3月22日到金沙江咖啡厂段学校下面江边钓鱼,被大姚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发现并立案查处。现因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将案件移送大姚县农业农村局处理。2022年8月3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立案后,大姚县农业农村局相关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接受调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大姚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询问,案情属实。随案移交的钓鱼工具有鱼竿1根、红色袋子1个。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照片打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2年8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三日之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生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渔具(鱼竿1根、红色袋子1个);2.处罚款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具(鱼竿1根、红色袋子1个);
2.处罚款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大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碧支行大姚县财政专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姚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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