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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法 统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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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统计行政复议工作, 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 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申请人申请复议, 由统计复议机关通知其参加复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条 统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统计行政复议: (一)对罚款、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认为政府统计机构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三)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涉及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和举报人、揭发人的统计违法案件, 受害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不当,可以申请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的,不能申请统计行政复议; (一)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法规, 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规章;地方统计法规、规章、 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其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三)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统计违法责任人员提出的行政处分建议; (四)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八条 国家统计局管辖下列统计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国家统计局作出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省、直辖市、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虽不是国家统计局作出的,但由国家统计局批准的; (四)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是国家统计局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共同作出的; (五)国家统计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申请复议的案件,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复议案件,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 统计复议机关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和专职复议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三)拟定复议决定; (四)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五)办理有关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复议、应诉工作。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照复议管辖的规定,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统计行政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 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五条 统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之日起十日内, 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 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 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起诉后又申请复议的,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起诉状未超过人民法院审查期限的, 是否受理复议申请需等待法院的决定。法院已受理的,不再受理复议申请;法院不受理的, 而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起诉状虽已超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但法院尚未作出决定的, 复议机关在申请人撤回起诉后,才可以受理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统计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应告之申请人, 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起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被受理后,又欲起诉的, 必须经复议机关同意后撤回复议申请,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统计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条 决定立案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 将受理的通知告知申请人,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依据, 并提出答辩书。 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二十一条 统计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重大、疑难的复议案件, 也可采用其他方式审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应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 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应制作委托书。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 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统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 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统计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 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统计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策、命令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 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无权处理的,应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作出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统计复议机构经过对案件的审理, 应即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依据; (二)复议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 (三)复议结论; (四)复议机构名称、负责人和报告期。 第二十六条 统计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统计复议机关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不足,但尚未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 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超越、滥用职权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统计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 并及时送达复议参加人。 复议决定书由统计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统计复议机关的印章。送达复议决定书应有送达回证。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签收的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维护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机构,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统计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条 统计复议案件结案三十日内,
复议机关应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统计复议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对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协助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工作的; (二)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不正确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复议人员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批评、 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复议参加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视其情况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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