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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管理办法》

(试 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为了加强统计法规检查队伍的管辖,充分发挥统计检查员的职能作用; 保证统计检查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的不断提高;协调各级、 各部门统计法规检查业务关系;建立健全统计检查队伍的工作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统计法规检查的管理体制

(一)统计法规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国家统计局设立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设立法规检查处, 市(地)统计局设立法规检查科(处),县(市、区)统计局设立法规检查机构或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负责本辖区统计法规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

(二)各级统计局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在统计法规检查业务上接受上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的指导。

各级统计局专业部门设立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法检查任务时, 接受同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的指导。

(三)地、市以上各级统计局根据统计法规检查的任务, 可向下级统计局派出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行使统计法规检查职能。

(四)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 设立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在统计法规检查业务上接受同级统计局法规检查机构的指导。

二、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规章;

(二)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三)完成上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交办的统计法规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等任务;

(四)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贯彻执行统计法律、 法规和规章,完成统计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行政案件的复议工作, 并根据授权承担本部门统计行政案件的应诉工作。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三、统计检查员的任职条件和任免办法

(一)统计检查员的任职条件是:

1、政策性强,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敢于同统计违法行为做斗争;

2、 具有助理统计师或相当于助理统计师以上的统计专业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及有关行业管理知识;

3、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统计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统计法规检查机构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在此限)。

(二)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按上述条件推荐,经地(市)、 县(区)统计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审批,并颁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发,省、自治区、 直辖市统计局统一填发。

(三)统计检查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中止或免去其统计检查员职务:

1、统计检查员已调离本单位或已调离统计工作岗位的;

2、统计检查员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3、统计检查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4、统计检查员违法乱纪的;

5、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统计检查员工作, 或领导机关认为应予调换的。

四、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建立工作责任制和统计检查员岗位责任制, 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

(二)统计检查员要按地区或部门建立网络组织,并指定负责人,在市、 县(区)统计局的统一布置下开展工作;

(三)《统计检查证》是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公务时证明其身份的证明,统计检查员行使统计检查权时要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要妥善保管, 不得涂改,不得转借,不得做为其他用途。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要交回《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遗失的,本人要写检查,申报作废,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备案。

(四)统计检查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法规检查机构负责人的调动, 应征求上一级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的同意,并办理备案手续;

统计检查员的调动,应报同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的调动, 应报同级统计局法规检查机构备案。

(五)统计检查员独立行使统计法规检查权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侵害。

对于妨碍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的,统计检查员有权进行训诫;情节严重的, 可提请监察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统计检查员进行侮辱、诽谤、报复陷害的, 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统计检查员实行年检制度。

不具备统计检查员的任职条件或有中止、免除统计检查员资格的情况之一的,应中止或免除统计检查员资格,并将《统计检查证》收回。

统计检查员的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法规检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各级统计局法规检查机构应在每年的12月底前将统计检查员的变动情况报上一级统计局法规检查机构备案。

五、统计检查员的培训

(一)统计检查员的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工作制度。

(二)统计检查员应自觉学习统计、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知识, 学习统计法规检查业务,不断丰富、更新统计法规知识,提高统计执法水平;

(三)各级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和统计法规检查任务的需要组织统计检查员的培训工作。

统计检查员的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培训的原则。 国家统计局负责重大培训规划的制定和组织;省、自治区、 直辖市统计局统一领导本地区统计检查员的培训工作。

六、统计检查特派员

(一)统计检查派员的职责、权限和任务。

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上级委派机关行使统计检查权,履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并着重执行下列任务:

1、依照委派机关的指示, 代表委派机关查处驻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处理难度较大的统计违法案件;

2、办理委派机关临时交办的工作。

(二)统计检查特派员的任职资格

统计检查特派员必须由熟悉统计和法律的有关知识,身体健康, 年龄在65岁以下,具有统计法制工作的组织与实践经验的干部担任,同时要具备下列条件:

国家统计局向省、区和计划单列市统计局委派的统计检查特派员, 为副处长级以上或统计师以上的干部;省、自治区、 直辖市统计局委派的统计检查特派员为副科长以上或统计师以上的干部;省(自治区)辖市、 地区统计局委派的统计检查特派员为科员以上或助理统计师以上的干部。

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 应经过驻在地区统计局的推荐(向委派机关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或《聘用退(离)干部审批表》), 由委派机关的人事、法规机构审批、委派,并颁发《统计检查特派员证》。

(三)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应在驻在地区公布。

七、奖惩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应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 定期对本地区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同违反统计法规行为做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检查员和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给予表彰;

(二)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或多次不能完成上级交办的统计法规检查任务的统计检查员或统计检查特派员,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中止或取消其统计检查员或统计检查特派员资格。

八、附则

(一)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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