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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大姚县城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日期:2026/07/28   作者: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来源: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点击:

关于征集《大姚县城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和基层治理的重要论述,全面落实中央、省委、州委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推进我县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着力破解“九龙治水、职能交叉、协同不畅”等突出问题,不断提升城市管理精细化水平,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大姚县城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的个人,可在2026年8月3日前,将意见建议形成书面材料发送至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编:675400;联系电话:0878-6222135;传真:6222135;电子邮箱:742860149@qq.com。

附件:《大姚县城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大姚县城市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功能品质,营造整洁有序、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大姚县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城乡规划、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及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城市管理范围为大姚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建成区域(以下简称建成区)。乡镇集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大姚县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严格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确保执法权限合法、职责清晰、协同高效。

第四条 大姚县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城市管理工作与城市执法体制改革,负责制定城市管理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水务、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林草、民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城市管理具体工作任务,共同推动城市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定职责、赋权清单及县政府公布的权责清单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按赋权事项及工作职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积极参与、支持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涉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严格对照省、州、县公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赋权清单执行,赋权清单调整的,执法职责同步调整。

第六条 在建成区内从事城市管理活动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 大姚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服装购置、执法用车经费等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相关程序申请并纳入财政预算、据实清算,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自然资源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行政审批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大姚的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城市公交车停靠站、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消防、绿化、供排水、环境卫生、太阳能供热、无障碍、灯光亮化、安防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及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县自然资源局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各施工单位和企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公共道路、绿化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临时建筑物;阳台、露台属于业主专有空间,不得擅自加建、改建影响城市风貌和公共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没有条件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有序停放、规范充电、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成区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法定职责与赋权事项分工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不得擅自新开车辆通道口,确需新开车辆通道口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文件及规划设计方案,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街雨篷,确需设置的,须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核批准,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后方可设置,严禁设置影响市容和通行安全的雨篷。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建成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其划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秩序管理和市政公共设施管理。

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为“门前五包”责任人。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责任人应当履行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下列“门前五包”管理责任:

(一)包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渍等,保持卫生整洁;

(二)包绿化管护。不得占用或损毁绿化用地、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在行道树上或绿地周围晾晒衣物、吊挂物品、倾倒污水污物、焚烧废弃物;

(三)包市容整洁。维护城市市容,保持责任区内建(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不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贴乱画、乱牵乱拉乱挂;阳台外、门窗外不堆放、吊挂杂物和晾晒衣物、被褥等;维持垃圾收集容器及门前公共设施整洁;按要求规范设置门牌号、门前店招、夜景灯光、遮阳(雨)蓬、空调外机和排水(气)管等户外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四)包秩序良好。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保持市容整洁、有序;

(五)包设施完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市政公共设施,无践踏、占用绿地,无损毁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等,保持花草树木及设施完好。建(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浊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洁、更换。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告。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临街商铺责任人对“门前五包”责任制不落实、不改正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罚;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垃圾收集设施,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未经审批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活动或占用期满未恢复场地原状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于规定的时间或区域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及其他业务;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坡道、踏步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擅自开挖人行道、绿化带用于车辆出入等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共享单车、共享电动自行车、共享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分时租赁性质车辆的经营项目,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必须停放在指定位置。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自行车交通网络、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设施规划并指导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卫生保洁,及时清理无序停放和损坏的共享电单车(电动车)。使用人应当文明规范使用、停放共享电单车(电动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 在公告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四)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

(五)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噪音、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 在公告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 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影响市容市貌、烟尘污染大气环境的。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牵头县市场监管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进行处罚。县行政审批局实施餐饮经营许可时,联动市场监管、环保、城市管理部门做好选址审查工作,把好准入关。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违反第(三)(四)(五)(七)项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罚;造成烟尘污染大气环境的,由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依据《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城建成区实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制。城市道路、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卫生间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两侧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环境卫生按“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部门或各网格单位负责;城乡接合部、城中村、预留安置地居民区、无物业管理小区环境卫生由金碧镇牵头网格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及废弃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 生活垃圾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三)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四)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或占道摆放;

(六) 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进行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进行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卫生健康局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垃圾收容设施的管理,加大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力度,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满桶和外溢,定期对垃圾收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出现破损及时更换,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在转运过程中车辆应做好密封,禁止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保证垃圾渗沥水不泄漏污染路面。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

(二) 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

(三) 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 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 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违反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

(二)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

(三)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高空抛物;

(二) 未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民宿,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对外提供餐饮服务擅自营业;

(三) 经营民宿、日租房不如实登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

(四)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

(五)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法进行调查,查清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高空抛物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进行查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卫生健康局、县公安局分别依据相关规定查处;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查处。

违反(三)项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工地、闲置建设用地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围挡应当规范、牢固、整洁,高度符合强制性要求(城区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应低于1.8米;距离交通路口20米范围内占据道路施工设置的围挡,其0.8米以上部分应采用通透性围挡,并采取交通疏导和警示措施),围挡材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表面可结合城市风貌、公益宣传等进行装饰,严禁设置违法违规广告,施工期间应当定期维护围挡,确保无破损、无污渍、无乱涂乱画;

(二) 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封闭运输;

(三) 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及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

(四) 合理安排施工时段,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噪声;

(五) 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不得堆存垃圾;

(六)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场地平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散体物料,应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措施,防止沿途抛洒、泄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施工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冲洗干净,严禁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渣土车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城市管理规定,不得超载、超速,不得沿途遗撒、泄漏渣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处罚;车辆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罚款;渣土车未按规定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渣土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二)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三)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五)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六)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七)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 22:00 至次日7:00 之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经营活动;因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施工的,应当提前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并公告周边居民;禁止在学校和医院周围 200米内从事经营产生高噪声污染的娱乐活动、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音招揽顾客。其中,建筑施工噪声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工业噪音由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查处,商业经营、娱乐活动高噪声由县公安局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针对中高考、国家考试等特殊时段的环境噪声,根据县政府出台的临时管控措施,由各相关部门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五)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六)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的。

违反(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进行处罚。

违反(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进行处罚。

违反(六)项规定的,由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中考、高考等特殊活动期间,大姚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和广告;

(四)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架设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五) 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 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七)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凡有破损、坑洼的,由城建主管部门,是否改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及时修整。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箱盖、滤水板应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有关产权单位或维护管理单位应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严禁破坏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破坏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电视、供排水、照明、城市客运、地名标识、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丢失的,有关产权单位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清洗、维修或更换。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督促产权单位或维护管理单位履行维护义务;产权单位或维护管理单位未及时履行义务的,由对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处以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等上面乱涂乱画、乱贴乱刻、乱喷乱涂。对乱涂乱画、乱贴乱刻、乱喷乱涂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逾期未清理、恢复原状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城区其它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应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拆除。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保持整洁、未按期拆除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并处以罚款;逾期未整改、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置,严禁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严禁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排入下水道或者交由无资质单位和个人处置。

产生餐厨垃圾的餐饮单位、食堂等经营主体,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配备符合标准的密闭收集容器,与具备相应资质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协议,按时足额交运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密闭运输餐厨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至指定处置场所,不得沿途遗撒、泄漏餐厨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处置餐厨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资质;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受理、现场核查、核发、变更、延续、注销;负责市政雨水、污水管网、检查井、雨水篦、泵站、截污沟等公共排水设施日常巡查、清淤养护、破损维修;依法查处雨污混接、污水直排、损毁排水设施、违规倾倒油污餐厨垃圾等违法行为。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负责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监督管理,对超标排污、污染河道水体行为开展监管与联合执法。县行政审批局牵头县市场监管局、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餐饮、洗车等重点行业的经营许可办理前置排水环节审查;金碧镇配合做好辖区范围内排水户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城区排水户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一) 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 将生活污水、餐饮废水、宰杀血水、油污废水接入雨水管网、雨水篦、雨水沟渠;

(五) 将雨水管道私自接驳至市政污水管网;

(六) 擅自封堵、改动、截断市政雨污主干管网、检查井、检测井;

(七) 私设软管、暗管直排污水至路面、绿化带、河道。

违反上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共排水设施(城市主次干道雨污管网、检查井、雨水篦、泵站、截污干渠)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统一委托专业运维单位开展日常巡查、清淤、维修、汛期检修;自用排水设施(小区红线内管网、农贸市场场内管网、商户自建隔油池、内部沉淀池)由各有关部分产权人、物业企业、市场管理公司负责日常维护、清掏、维修,承担管网堵塞、污水溢流造成污染的全部责任。城中村、城郊结合部和无物业管理的小区等非市政排水设施由金碧镇牵头网格责任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各有关责任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市政公共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 就树建房或圈围树木;

(二) 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

(三) 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

(四)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

(五) 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 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违反上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更换、移动城市绿化树木及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必须报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并依法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云南省、楚雄州相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绿化设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县公安局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成区应当在适当的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

第五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及其他户外广告,须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

要严格按照审批的位置、规格、材质、样式、颜色及语言文字等要求规范制作,不得擅自改变设置位置、规格尺寸,不得超出审批范围、增加或减少设施。

设置门店牌匾应遵循安全规范、协调美观和多样友好的原则,与所在建筑物和周边环境、街区风貌相协调,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和规范,门店牌匾设置人应对门店牌匾定期检查和维护,保障使用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文明,存在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定期维护,对因维护不善而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七章 农贸市场管理

第五十三条 农贸市场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综合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严格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加强对市场内外环境卫生监管,保持整洁有序;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区,保证车辆停放有序。

第五十五条 县商务局负责农贸市场规划布局,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升级改造;县自然资源局配合县商务局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负责办理新建、改(扩)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农贸市场内部秩序整治;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卫生整治;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对市场开办者进行登记注册;县卫生健康局负责指导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控发现与报告制度、指导农贸市场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县公安局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交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第八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

第五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

第五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置厨余垃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犬只管理

第六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犬只强制免疫工作,取得免疫证明,定期复检;乡镇人民政府、社区负责督促养犬人履行免疫义务,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第六十二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有狂犬病征兆的犬只。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他人生活和人身安全。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六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候车室、餐馆、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导盲犬、工作犬除外。

第六十四条 携犬外出应当牵系,犬只产生排泄物的,应当及时清理。

第六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动物保护组织,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设立临时收容点收留流浪犬,防止疫病传播;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流浪犬防疫监管;县公安局负责流浪犬扰民、伤人处置;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流浪犬影响市容秩序处置。

第十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六十六条 交通管理实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指挥控制。

第六十七条 进入城区的车辆应按公安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规定有序停放。

第六十八条 城市公交车应当按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定时、定线、定点运行。出租车、网约车不得在城区街道非规定的候车点停车候客。公路客运车辆应在城区规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途招揽乘客。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栏。

第七十条 非机动车应按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停放;县城区其他机动车辆应按标识标线规划停放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及单位停车场。

第七十一条 禁止畜力车入城通行,确需通行的,须按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通行,入城时应当配有粪便兜、草料袋,严禁粪便、草料撒漏。

第七十二条 驾驶旅居车进入大姚县建成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序行车,依规停放。旅居车宿营过夜应到指定的房车营地、停车场规范停放,严禁在指定房车营地、停车场外乱停乱放。

第七十三条 旅居车进入大姚县建成区,应严格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在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公共卫生间、路边临时停车位等公共场所实施生火做饭、烧烤聚餐、摆设桌椅、搭设帐篷、悬挂吊床、晾晒衣物等行为。不得在指定房车营地外的停车场内实施明火做饭以及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防火安全等行为。禁止实施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毁市政设施、随意倾倒废弃物、私接水电等破坏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携带宠物的旅居车游客应严格遵守大姚县关于宠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文明养宠,采取措施防止宠物扰民、随地便溺,应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

第七十五条 有单行道标识的道路,所有车辆按标识导向行驶,禁止逆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处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毁市政设施、随意倾倒废弃物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相关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处罚;造成大气污染的由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及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城市管理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本办法内容若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为准;因机构改革涉及单位职能职责划转的,相应的工作职责由承接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七十八条 坚持依法行政、权责一致的原则,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必须严格在法定权限和职责范围内开展,坚决防止职责泛化,做到不越位、不缺位。各部门应聚焦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赋予的监管与执法事项,将工作重心和资源集中于主责主业,确保‘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同时,坚持协同配合、联动高效原则,对涉及多部门职责的复杂问题,应主动厘清边界,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与执法协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执法、案件移交机制,明确移送流程和时限,形成管理合力,避免出现监管真空以及重复执法、多头执法等问题。

各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将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接收部门应当在收到线索后及时反馈处理情况,未及时反馈的,移送部门可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以省、州、县公布的赋权清单和权责清单为准;清单动态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县级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拒绝和阻碍。侮辱、殴打县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县公安局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县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受理有关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杜绝暴力执法。

第八十一条 县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2026年9月1日起实施,2008年颁布实施的《大姚县城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大姚县城市管理办法修改征求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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