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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违法在公路行驶履带车及挖掘公路路肩一案

索 引 号:115323260151757350-/2021-10281305 公文目录:行政处罚-强制决定 发文机构:大姚县政府办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2020年12月18日 文  号: 标  题:谢某某违法在公路行驶履带车及挖掘公路路肩一案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27日,大姚县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人员巡查至沿江公路时,发现谢某某在沿江公路K44+000米至K49+100米段挖掘公路路肩及履带车(挖掘机)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行驶公路,经路政执法人员现场勘验发现挖掘基坑14个,每个基坑长1.8米,宽1.8米,高2.6米,占地面积117.9平方米;履带车(挖掘机)行驶公路5100米,损坏公路路面4080平方米。当事人谢某某也在现场确认了上述情况,该行为属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以及拍照取证,并对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详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于当日向谢某某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谢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和《车辆暂扣证》。2018年12月27日,大姚县交通运输局对谢某某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2月20日,大姚县交通运输局召开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集中研究审议并形成一致意见,谢某某存在未经交通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公路路肩及履带车(挖掘机)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行驶公路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因谢某某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根据《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公路路政)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擅自占用公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挖掘公路3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拒不服从管理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机具行驶路面距离较短,造成路面损害在5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下,未给其他车辆行驶造成不便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经案件评审委员会讨论,谢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对公路主体没有造成较大伤害,决定给予谢某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对所损坏的公路路面及路肩进行修复并对履带车行驶公路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挖规公路路肩罚款伍任元整(¥5000.00)合并处罚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的行政处罚。2019年2月27日,大姚县交通运输局向谢某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谢某某未提出听证申请和行政复议。谢某某认错态度良好,于2019年3月11日全额缴纳了罚款。

【典型意义】本案是2019年以来,大姚县交通运输局执行行政处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违法案件处罚金额最大的一起,具有极大的震慑作用和教育意义,有效的保护公路路产路权。同时,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证据取证充分、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链条完整、法律法规适用准确,注重案件“回头看”监督,为今后处理此类案件的处理积累了一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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