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二)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或者因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以及因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从业人员劳动合同;
(三)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
(三)定期研究、分析、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联席会议等制度;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标志标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二)综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三)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检查,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督办;
(四)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每年至少开展1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惩戒制度、违法公示制度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问题突出、违法行为信用记录不良或者安全风险高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与生产经营单位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网络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转借、出租、出让其资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技术报告或者服务成果、伪造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小的可以委托具备能力的应急救援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谎报、瞒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吊销或者提请资质颁发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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