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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姚县民政局行政执法清单

索 引 号:dyx007-/2022-1011002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文机构:大姚县民政局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11日 文  号: 标  题:大姚县民政局行政执法清单

 

序号 目录名称(主项) 行政执法主体 承办股室 权限 设定依据 备注
1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大姚县民政局 基层政权和地名区划股 行政许可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云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除本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审批权限的名称以外,其他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2 对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处罚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民政部令第十九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情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情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4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给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5 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给付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感染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向感染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HIV抗体确症检测报告单,HIV抗体检测呈阳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感染儿童的隐私,不得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6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给付 《民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62号)二、规范认定流程。(一)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三)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三、突出保障重点。(一)强化基本生活保障。各地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需要,按照与当地孤儿保障标准相衔接的原则确定补贴标准,参照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办法确定发放方式。中央财政比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测算方法,通过困难群众救助补助经费渠道对生活困难家庭中的和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适当补助。
7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给付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8 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年度检查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检查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9 对受资助项目的社会福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检查 《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8]124号 )第二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对受资助项目的社会福利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可缓拨、停拨社会福利基金,直至收回已拨资金;对建成后改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用途的,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和纠正。”
10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收养登记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1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2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确认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13 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14 边民结婚登记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确认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第四条 边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五条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中国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自愿离婚的,应当共同到中国边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15 内地居民离婚登记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确认 1.《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16 边民离婚登记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确认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第四条 边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十二条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自愿离婚的,应当共同到中国边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17 撤销婚姻登记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45号)第十一条 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边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
18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救助股 行政给付 (一)《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情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二)《云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云民规〔2021〕2 号)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家庭经济情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19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救助股 行政给付 (一)《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二)《云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云民规〔2021〕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卫生健康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给予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有条件的地方,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可将特困人员认定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审核确认、生活自理能力档次确定、救助供养档案管理等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每季度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人员认定情况进行抽查。
20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救助股 行政给付 (一)《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救助的应急性、过渡性、托底性制度安排。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2.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3.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3个月月均支出的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4.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疗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须支出连续3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5.由于儿童自身、家庭和外界原因而陷入基本生存、发展和受保护危机需要帮助的困境儿童,主要包括孤儿、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父母(监护人)因病因残无力抚养儿童、低收入家庭重病重残儿童、流浪乞讨儿童等; 6.因遭遇急难事件,生活面临困境,乃至生存陷入危机等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
21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 大姚县民政局 社会救助股 行政给付 (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1835号) 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并确保在指数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临时补贴发放。(二)《关于印发云南省低收入群体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云发改物价〔2017〕200号)中规定启动条件,当达到联动机制启动条件时,由国家统计局云南调查总队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及时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提供CPI、CPI中食品价格指数和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同比涨幅等相关数据,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按职责及时测算补贴标准,通知并督促达到启动条件的州、市及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确保在指数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放。
22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殡葬管理所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3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殡葬管理所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第二款: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4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殡葬管理所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全文;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墓穴、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责令赔偿,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三)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5 对自行转让、买卖墓地使用权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殡葬管理所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第十七条第四款: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6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殡葬管理所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7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殡葬管理所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8 强行拆除在禁止建墓区域建造的坟墓 大姚县民政局 殡葬管理所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省政府规章:《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管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一)耕地、有林地;(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29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样 大姚县民政局 殡葬管理所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0 特殊困难群体火化补助 大姚县民政局 殡葬管理所 行政给付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四)推行惠民殡葬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争取政府出台惠民殡葬政策,加快建立和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对生前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由政府免除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有条件的地区,可从重点救助对象起步,逐步扩展到向辖区所有居民提供免费基本殡葬服务,实行政府埋单。对节地葬法或不保留骨灰的,以及土葬改革区自愿火化的,实行政府奖励、补贴,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31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32 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其他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3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34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5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6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7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8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9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0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1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2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3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4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5 对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6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7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8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9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检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九条第二项“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收年度检查。
50 社会团体年检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51 基金会申请慈善组织认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四)有组织章程;(五)有必要的财产;(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准予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的决定期限的,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组织形式;(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八)项目管理制度;(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十)其他重要事项。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第二条《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第四条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异常名录的;(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第六条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第八条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52 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慈善组织认定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四)有组织章程;(五)有必要的财产;(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准予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的决定期限的,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组织形式;(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八)项目管理制度;(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十)其他重要事项。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第二条《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第四条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异常名录的;(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第六条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第八条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53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54 慈善信托设立备案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银监会 民政部关于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37号)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第十七条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第十九条 备案后,发生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第二十一条 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55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该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部门规章:《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中国银监会民政部关于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37号)
第十九条备案后,发生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如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请备案。
56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大姚县民政局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中心 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57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养老服务股 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58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养老服务股 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59 对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养老服务股 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60 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养老服务股 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61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养老服务股 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62 对养老机构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养老服务股 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63 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养老服务股 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64 对《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养老服务股 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65 对养老机构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养老服务股 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对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处罚 大姚县民政局 养老服务股 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 老年人福利补贴 大姚县民政局 养老服务股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8届第73号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云民办〔2009〕12号)第一条 按照《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规定,根据省政府2008年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决定,从2009年1月起,全省对10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长寿补助,对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发放保健补助。
68 养老机构备案 大姚县民政局 养老服务股 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8届第73号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办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第二条 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服务机构登记。非民政部门(如行政审批局)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经营性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及时与省级共享平台或者省级部门间数据接口对接,掌握相关信息。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附件:大姚县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xlsx  29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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