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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姚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农农药罚〔2023〕2号

索 引 号:dyx015-/2023-0823001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发文机构:大姚县农业农村局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2023年08月23日 文  号: 标  题:大姚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农农药罚〔2023〕2号

当事人:大姚县**农资综合经营部

住 所:大姚县**农资综合经营部

当事人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15%精喹禾灵乳油”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3月21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大姚县**农资综合经营部开展农资市场检查。该经营部负责人李**在场,执法人员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经营部摆放有由青岛现代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五喹首®”的“15%精喹禾灵乳油”农药产品。该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0218”,质量保证期为二年,现已超过质量保证期。该农药产品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10482”,规格为“26毫升/袋”。该批次农药产品进货数量及进价不清,现场剩余31袋,销售价为3.00元/袋。当事人现场未提供相关进货凭证,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执法人员对该批次农药现场予以查封并保存于大姚县**农资综合经营部。

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照片打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4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三天之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是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大姚县**农资综合经营部开展农资市场检查时才知道经营的农药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主要由于该农资经营部销量小,调入的农药也较少,当事人未注意经营的农药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不存在主观过错。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后果较轻。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是《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四十九项对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第2、裁量基准(1)“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七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一百三十;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及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贰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行政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四十九项对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第2、裁量基准(1)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①没收商标为“五喹首®”的“15%精喹禾灵乳油”农药产品31袋;②处罚款2100.00元(大写:贰仟壹佰元整)。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商标为“五喹首®”的“15%精喹禾灵乳油”农药产品31袋;

二、处罚款2100.00元(大写:贰仟壹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大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碧支行大姚县财政专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姚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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