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一)年满55周岁的;(二)服现役满30年的;(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对于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不得随意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在机构撤销、转隶和合并时,国有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
退役军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建立参战特别优待机制。对参战退役军人实行特别优待,主要体现在以下措施:
(1)对参战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2)参战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需要转学、 入学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优先保障;
(3)各级人民政府对参战退役军人, 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4)军队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对参战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参战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等。军人因参战致伤病残的,退役后还享受残疾退役军人的有关优待。退役军人保障法还规定国家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等。在“普惠”退役军人的基础上,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给予参战退役军人“特惠”。
退役军人保障法规定,退役军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一)退役军人的政治待遇,是国家给予退役军人精神激励的重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参加党组织生活。军人退出现役后,要继续学习党的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属于党员的,还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参加党组织活动,行使党员权利。二是其他政治待遇。如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着退役时的制式军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地方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等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等。
(二)退役军人的生活待遇,主要是指国家根据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给予退役军人相应的物质待遇。同时,国家还建立健全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及时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给予物质上的援助,切实帮扶退役军人克服生活困境。
第一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一条 自本细则印发之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对个人消费者报废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燃油乘用车或2018年4月30日前(含当日,下同)注册登记的新能源乘用车,并购买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新能源乘用车或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给予一次性定额补贴。其中,对报废上述两类旧车并购买新能源乘用车的,补贴1万元;对报废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燃油乘用车并购买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的,补贴7000元。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乘用车是指在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燃油乘用车是指在2011年6月30日前注册登记的汽油乘用车、2013年6月30日前注册登记的柴油乘用车和其他燃料类型乘用车。
第二章 补贴申报、审核和发放
第三条 拟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个人消费者,应于2025年1月10日前,通过登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网站或“汽车以旧换新”小程序(以下简称汽车以旧换新平台),填报个人身份信息,报废汽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照片或扫描件,新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照片或扫描件等,向补贴受理地(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地)提交补贴申请。
上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应于本细则印发之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其中,《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由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开具。
第四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进行审核,通过汽车以旧换新平台反馈审核结果。商务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提供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注销、新车注册登记、新能源新车车型等信息核查比对服务,支持地方高效开展审核工作。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真实完整,符合本细则要求的,予以审核通过。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完整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受理地将补正信息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按要求在本细则明确的申请截止日期前通过原渠道补正有关信息。
第五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及时汇总符合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信息,确定补贴金额,并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安排建议,经财政部地方监管局审核同意后,按程序将补贴资金拨付至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三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六条 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总体按6:4比例共担,并分地区确定具体分担比例。其中,对东部省份按5:5比例分担,对中部省份按6:4比例分担,对西部省份按7:3比例分担。地方负担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负责落实到位。
第七条 根据2023年底各地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燃油乘用车保有量等情况,财政部向各省份预拨70%补助资金,用于支持地方启动相关工作。政策实施期间,中央和地方根据前述单车补贴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汽车报废更新车辆按既定分担比例进行补贴,各地与消费者进行据实结算。
第八条 政策实施期结束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中央与地方再进行清算。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于2025年2月10日前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报送商务部、财政部,商务部对各地上报的补贴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审核,提出各省份补助资金清算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商务部提出的建议下达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务部、财政部会同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对汽车以旧换新资金补贴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补贴资金审核进行监管,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对补贴资金拨付进行监管,财政部适时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补贴资金申报、使用等情况开展核查,各地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做好旧车注销登记、新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管理和信息统计上报等相关工作,确保资金安全、发放及时,落实好补贴政策。
各地不得要求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企业,不得另行设定具有地域性、技术产品指向性的补贴目录或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各地设立汽车以旧换新电话咨询热线,及时回应公众诉求,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存在利用不正当手段(包括伪造、变造相关材料虚假交易、串通他人提供虚假信息等)骗取补贴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各地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令第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地震发生后,利用电磁波的传播速度(约30万公里/秒)远大于地震波速(约10公里/秒)、地震P波传播快于地震主震动S波与面波的特点,对地震波或地震主震动尚未到达的地点进行的预警。地震预警依据震中和被监测物的距离远近将地震预警分为同地预警和异地预警两种类型。同地预警是指被监测物震中距为30km以内,此时P波和S波区分不开,一般采用设定阈值的方式,根据实测地震动的强度发出相应等级的决策措施;而异地预警被监测物震中距30km以上,可以利用电磁波快于地震波和P波快于S波的特点,提前做好准备,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失。